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攀折林木花草的,处50元罚款;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的,处200元罚款;
(三)占道经营的,处500元罚款;
(四)圈占景点收费的,处5000元罚款;
(五)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或者引入新的物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和划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或者有欺诈和误导游客、围追兜售、强买强卖、上路揽客等扰乱景区秩序行为的,由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云台山景区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开采活动的,由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在云台山景区重点保护区内挖沙、取土破坏景观的,由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在云台山景区重点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摆摊设点的,处500元罚款;
(二)从事餐饮、住宿、运输经营活动的,处3000元罚款;
(三)采伐林木的,处所伐林木价值2至5倍罚款;
(四)采集物种标本和野生药材的,处1000元罚款;
(五)攀岩、滑翔活动或者拍摄影视剧、广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拓印碑碣石刻的,每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建设控制区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景区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工矿企业的;
(二)擅自修改景区规划的;
(三)违反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开采活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景区管理委员会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或者未及时修复被破坏的景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不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