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生产机动车的环保监管。禁止生产、销售环保不达标的机动车。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二十七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验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禁止达不到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尾气排放控制标准要求的外省机动车在本省入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应当便民、利民,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监督,严格收费管理。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油库、加油站、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运输、装卸、使用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避免物料泄漏、散落。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拆迁等施工工地应当采取封闭、围挡、喷淋等防尘措施,地面、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防尘处理;
(二)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的,应当采取封闭、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在城市道路运输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及时覆盖和清运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或者不配备一次性用品。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配备油烟净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噪声和放射性污染物排放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可以依法查封有关设施、场所,扣押有关工具、物品;在查处违法转移、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污染事故等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名单,以及政府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考核结果、奖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