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1年3月3日晚,在某公司上班的张某下班后,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当日22时许,张某与朋友分开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当他行至一家具城附近时,酒力发作,精神恍惚,一不小心撞到了路边的交通指示灯灯杆上,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路人发现后拨打110报警,张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的妻子、父母在悲痛之余,认为交警部门作为道路安全的主管机关,应对其设置在道路中的交通指示标志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故诉至法院,要求交警部门赔偿531194.89元损失的25%,即132798.72元。日前,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以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可以免除物件义务人的责任为由,驳回了张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小董解析】
根据举证规则,对物件负有职责的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本案中,张某的死亡系由自己酒后驾驶撞上灯杆受伤救治无效造成的,系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以此足以免除物件义务人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的补充,同样强调的是建筑物、构筑物的形态和位置的变动而导致他人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对灯杆存在管理瑕疵致人损害,但未能证明被告对灯杆负有管理职责,而且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贵平 苗滋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