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梁某、李某在王某的建议下,三人决定实施电话诈骗。2014年4、5月份,王某准备了不同省、市的手机卡、银行卡作为作案工具。王某和李某分别冒充武警或者监狱工作人员,给我市的一些商户打电话,让其帮忙代购帐篷,并向对方提供帐篷经销商的联系方式。商户按照二人提供的号码打电话后,王某和李某再冒充经销商以产品不够为由再给商户提供厂家的电话,进一步获得商户的信任。商户拨打二人提供的厂家电话号码时,李某则冒充厂家经理,骗取商户信任,以先付定金后发货的方式,让商户将预付的定金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上。钱到账后,梁某按照李某的安排,将钱取出交给李某。3人共作案3次,诈骗金额6.2万元。案发后,李某的亲属将剩余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3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王某在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梁某明知该款系诈骗赃款的情况下,仍到银行将款取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结合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小董解析】
解放区法院法官张海峰认为,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即为共犯。共同犯罪具备以下几个显著特征: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性,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二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共同犯罪不是若干行为人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三是共同犯罪人的差异性,即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能各不相同。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梁某在准备作案工具、记录被害商家电话号码等阶段,均没有参与,但其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记录商家联系方式、办理手机卡和银行卡准备实施电话诈骗的行为与目的均是明知,且在被害人将钱汇入指定的银行卡后,实施了帮助取钱的行为,达到了获取非法占有的共同犯意。但梁某在全案过程中并未起到积极实施、主动诈骗等主犯行为,只是负责取钱,起到的作用系辅助作用,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王某和李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策划,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王某系犯罪的主动发起者、策划者,犯罪危害后果大于李某,且李某在案发后将赃款积极退还给被害人,故李某的处罚轻于王某。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