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私自将货车底部加装了一个空水箱后,伙同雇用的司机郝某先将空水箱加满水,然后驾驶空车过磅进入矿区,在矿区内无人场所再将水箱内的水放完。装满煤泥过磅出矿后,多拉出等同于水箱内所加水的重量的煤泥。王某先后作案25次,多得0.86吨煤泥,涉案金额8023.8元。
【庭审现场】
马村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后,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该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王某以隐瞒真相的方式,即以加满水箱水的空车称重、以放完水箱水的满载车过磅出矿区的方法,骗取煤矿方的信任,诈骗煤泥,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煤矿方毫不知情且主观上没有处分煤泥的真实意思和行为下,秘密窃取煤泥,应构成盗窃罪。
【法官析案】
马村区法院少审庭庭长郑承涛说,在交互使用欺骗与窃取手段的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了什么手法,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和行为,多种犯罪行为交织时哪种行为是主要方法和手段,这些往往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之处。
本案中,第一,王某的行为符合“秘密性”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主观认识上的秘密性,即盗窃手法,被告人在主观上不想让被害人知道;手段上的秘密性,即盗窃手段不为被害人所知;结果上的秘密性,即被害人并不知财物实际已经被被告人所控制。也就是说,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获取的行为,并且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占有控制权利受到破坏时毫不知情。
第二,煤矿方主观上没有处分0.86吨煤泥的真实意思和行为。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关键还在于被害人有没有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和行为。在盗窃犯罪中,被害人既没有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思,也没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诈骗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表现为,因行为人的欺诈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心甘情愿”地处分其财产。本案中,煤矿方主观上没有处分其0.86吨煤泥的真实意思。王某也没有花言巧语骗取过磅员信任,让其自觉交付煤泥。
第三,王某的诈骗行为仅作为盗窃的方法和手段。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诈骗行为,为盗窃行为作准备、创造条件,那么应定盗窃罪。这时的诈骗行为,仅表现为犯罪的辅助方法和手段。王某用加装水箱、加满水、放完水这些欺诈手段,是为窃取0.86吨煤泥创造条件,起到了准备作用。因此,此案应定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