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A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由甲、乙、丙、丁、戊及王小艳(化名)共同出资68万元设立,其中王小艳出资7万元,出资比例占10.29%。2009年2月28日,A公司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将持有的股权转让于王小艳,王小艳的出资比例变更为20%。公司变更登记后,A公司拒绝向王小艳告知公司经营状况。王小艳于2011年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法院判决A公司向王小艳提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经查阅,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A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2012年,王小艳请求转让股权,并向A公司及第三人邮寄《股权对外转让通知书》,A公司拒收。之后,王小艳诉至武陟县法院,请求判令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王小艳的出资比例为20%,故王小艳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王小艳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公司经营亏损、原告知情权及股权转让等权益受到侵害,却不足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小艳的诉讼请求。
【小董解析】
首先,确定提起公司解散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公司解散的形式要件。《公司法》明确规定,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结合本案,王小艳的出资比例为20%,故其具备提起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
其次,认定该案是否符合公司解散事由问题即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即可通过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具体表现为三点:第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小董在此提醒,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纵然公司发生经营亏损,但如果未达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程度,股东会还能形成决议,公司运行并未失灵,那么当知情权及股权转让等权益受到侵害时,均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对于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王莉莉 田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