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杜笠 通讯员徐耀军)原告张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称被告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但没有进行任何经济补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000元、额外经济赔偿金4500元。11月25日,中站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炉工工种。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3年7月6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被批准。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3年7月上旬,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过体检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原告在辞职表上签字(原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