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1年3月,都某意外摔倒,导致脑干出血,后因病情反复,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经其家属申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用工单位某公司支付都某丧葬费、抚恤金58220.59元和都某住院期间工资7960元。该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至马村区法院。
【庭审现场】
庭审中,原告某公司称自己与死者都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在职职工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上没有显示都某工资发放情况,因此公司与都某之间无劳动关系,都某的死亡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都某家属也无任何有力的能够证明都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法院依法调取都某邮政储蓄工资发放的明细记录,显示自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3月24日,都某的工资是由邮政储蓄某支行代该公司发放的。
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都某亲属因都某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等58080.75元和住院期间的工资7960元。宣判后,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析案】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根据《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的规定,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1年市最低工资标准是700元/月,2012年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080元/月。
本案中,法院根据邮政储蓄代原告给都某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都某自2009年7月7日起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都某在2011年下班途中意外摔倒致脑干出血,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丧葬费、抚恤金、治疗期间的工资等各项费用。根据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计算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应当计算20个月。因都某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无法确定,故以2012年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25.25元/月为计算标准。被告主张的治疗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当按照实际治疗的时间,以最低工资的80%支付。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都某亲属丧葬费、抚恤金等58080.75元和住院期间的工资79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都某因为没有和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其家属在举证时困难重重。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务工时一定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标准、考勤制度、工资发放时间等相关内容;要保存好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材料,防止因证据不足或无个人信息而产生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