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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重点条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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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重点条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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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只顾追求经济效益,安全投入不足甚至不投入的现象较为普遍,“安全欠账”问题突出。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

  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资金投入的最低要求,即必须保证生产经营单位能够持续地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另一方面明确了保证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即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于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没有设立决策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个人投资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则由投资人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本单位处于决策、领导的地位,明确把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的义务赋予这些机构和人员,对于明确责任、切实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条同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因资金投入不足,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上述机构和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专门增加的一项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是实践中一项行之有效的做法。这一制度最早适用于煤矿企业,后扩展到其他高危行业企业。2004年,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投入机制,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发布《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在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同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提出,借鉴煤矿提取安全费用的经验,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对此进行了重申。为落实国务院要求,2012年2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企业范围、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使用范围以及监督检查等事项。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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