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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罪贿赂罪涉罪数额作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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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6 年6月22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贪污罪贿赂罪涉罪数额作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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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是保障《刑法修正案(九)》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文件,为司法机关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明确的办案指引。

  《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和调整,将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由原来的5000元调整为3万元以上,同时对贪污罪还规定: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虽不够立案标准,但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仍应当立案追诉。(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受贿罪也规定除贪污罪规定的上述第(二)至(六)项以外,还增加规定了三项追诉情形。(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贪污贿赂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万元以上。贪污贿赂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300万元以上。将行贿罪起刑点由原先的1万元调整为3万元,对于行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向3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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