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环保聚焦丨邮政之窗 上一版3  4下一版
打铁先要自身硬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焦作市进一步强化大气污染管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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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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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接2016年12月27日9版)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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