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某村村委会主任林某在村委会集体研究后,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该村耕地建鞋厂。因建厂房及水泥硬化路面,造成6.19亩耕地(全部为基本农田)、0.93亩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理由:林某等人明知其破坏的是基本农田,且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进行房屋建造,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林某等人的行为是经村委会集体商议的,为的是村集体利益,应当构成单位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林某作为直接负责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该村村委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追究村委会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村民委员会是依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相对较为独立的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具有《刑法》理论上作为单位犯罪的全部要件。
2.根据《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该条的规定处罚。因此,要追究村民委员会的刑事责任和村委会主任林某的刑事责任。
3.相对于自然人犯罪,村民委员会涉嫌犯罪的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广。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于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