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仝伟平
【案情回放】 2010年,黄某以42万元向方某购买住房一套,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得知该房已在一年前被方某用于抵押贷款。后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购房合同,黄某归还住房,方某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损失共计5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该套住房归黄某所有;二、方某及时还清抵押贷款,并配合黄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不再履行给付56万元的义务。逾期,方某未履行和解协议,黄某遂申请法院以和解协议为执行依据强制执行。
【庭审现场】 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黄某和方某虽达成和解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黄某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遂驳回申请。
【法官析案】 市中级法院法官孙志强说,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中止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
孙志强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黄某和方某虽然达成了书面和解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而不能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执行。
孙志强说,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当事人以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为起诉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如何处理,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作为起诉依据,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的基础上重新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特征和当然的合同效力,如违反,亦可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大多数观点认为,和解协议原则上只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既然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法院审理完毕,当事人再以和解协议提出请求,是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