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建立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减排收益的机制,促进减少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和《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承担排污权核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排污权回购等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
生活污水、污泥、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公共集中处理、处置单位和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暂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实施细则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一定数量的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排污单位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使用权。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环境容量状况和减少污染物的需要,增加本地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逐步实行有偿取得。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应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
第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实行分级缴纳。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向省环境保护部门缴纳。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向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向县(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缴纳。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排放污染物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5年核定一次。排污权有偿使用期满需延续的,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核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向指定的非税收入账户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以分期缴纳,首次缴纳款项不得低于应缴纳总额的40%,剩余部分应于4年内缴纳完毕。
第十二条 暂时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或没有全额缴纳有偿使用费的排污权,不得进行转让、抵押。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为买方、卖方。
排污权的买方,是指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购买排污权抵销减少污染物排放任务的单位。
排污权的卖方,是指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后可以出让排污权的单位。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由省政府委托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在全省范围内交易,其中,火电企业的排污权在行业内交易。水污染物排污权在同一流域内交易。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之间,以及排污单位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买卖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交易的排污权数量,由负责核准的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后方可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权交易资格的审核,出具可以交易的排污权数量。
(二)排污权交易机构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可以交易的排污权数量,组织竞价交易。交易完成后,出具交易凭证。
(三)排污单位持交易凭证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有偿使用和交易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权利:
(一)在排污权允许范围内排放主要污染物。
(二)在排污权有偿使用期限内具有使用权、抵押权、转让权和处置权。
(三)通过减排措施减少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数量,可以用于本单位的建设项目,也可以通过交易的方式出让。
(四)被依法取缔、关闭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可以通过交易的方式出让,或按照“谁收缴、谁回购”的原则,由收缴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基准价格回购。
第二十条 有偿使用和交易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具有下列义务:
(一)应当主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浓度和排放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
(三)应承担污染物减排义务,减少的排放量可以用于交易,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回购。
(四)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及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平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每半年应对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对下级排污权收储交易情况进行督察,发现违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开展自行监测,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二十四条 应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而未实行有偿使用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准确认排放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