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令)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2016年60号令)的规定,制定《焦作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7座及以下乘用车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互助性合乘)或免费互助(公益性合乘)的共享出行行为。私人小客车合乘是城市交通领域体现分享经济的出行方式,有利于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和环境保护压力。
第三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循公益合乘优先、民间互助自愿、维护各方合法权益、规范合乘行为、严禁非法营运的基本原则,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私人小客车合乘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合乘服务提供者及车辆
第六条 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车辆安全行驶负责。
第七条 合乘服务提供者必须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有合法道路行驶手续。
第八条 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事先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本人、车辆及出行路线等出行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完整。
第九条 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合乘者签订电子或书面合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三章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合乘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通过为合乘者提供合乘出行信息、合乘协议文本、合乘运作流程、网上签约服务、评定合乘信用、投诉调解处理等形式为市民合乘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十二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监督合乘服务提供者与合乘者签订合乘协议,所提供合乘协议文本应在显著位置显示并便于操作。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通过互联网软件为合乘双方派单并摊算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依法接受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调取查阅合乘服务信息数据、登记等。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实现与焦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息共享。严禁合乘服务信息平台为非法营运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保证向合乘服务提供者及合乘者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一方合乘信息有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另外一方。
第十六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和投诉管理制度,对不遵守合乘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合乘服务提供者及合乘者予以相应惩戒。
第四章 合乘者
第十七条 合乘者应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合乘者应按合乘协议履行义务,因合乘人过错造成的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合乘者应提供手机号码、合乘人数、出发地、目的地、出发时间、携带行李情况等,并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合乘者应文明乘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合乘服务提供者有权拒绝不遵守本规定和合乘协议的人乘车。
第五章 合乘服务行为
第二十条 合乘服务私人小客车仅限在上下班通勤合乘或节假日合乘,不得巡游揽客和站点候客,同城合乘每日次数不得超过4次,异地合乘每日次数不得超过2次。
互助性合乘的起讫点均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从事跨市合乘。
第二十一条 合乘费用仅分摊合乘里程所消耗的燃料费和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合乘各方应当事先签订电子或书面合乘协议,明确合乘时间、行驶线路、乘车地点、安全责任、费用分摊等内容,并在合乘前进行信息核实,确保行车规范和安全。合乘期间发生事故的,由当事方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解决。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临时随意合乘摊算相关费用,禁止合乘当事人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禁止以合乘名义从事违法营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私人合乘小客车巡游揽客或站点候客、超过每日规定合乘次数或合乘时间、临时摊算费用或摊算费用超过本规定要求等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