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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8 年7月16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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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接二版)(一)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二)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及有关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附属绿化工程面积、位置以及绿化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五)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绿化信息资料;

  (六)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保护和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保护和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

  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在被占绿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批准单位以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填封树坑、包裹树木、在树上钉钉、拴铁丝、扯条幅、架电线等;

  (二)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剥刮树皮,挖掘或者损毁花木、绿篱、草坪;

  (四)在城市绿地内取土,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建筑小品、给排水等设施;

  (六)占压城市绿地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商业摊点、流动摊点等经营项目;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城市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交通、生产事故等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保护和管理责任主体不得擅自修剪行道树。

  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行道树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公交港湾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城市树木。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志和科普牌,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检查、复壮和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开展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从逾期之日起,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或者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每株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主要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主要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四)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以及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各类已建成的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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